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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訴人
林若夫
上訴人
連德水
上訴人
連德樑
上訴人
連德沛
上訴人
連立和
上訴人
連信元
上訴人
葉秉華
上訴人
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德
被上訴人
程惠卿
被上訴人
許張好(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程許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程麗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玉英(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程暐祐(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程秋華(即程駿傑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許程政(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人林合(原審追加原告林俊德之曾祖父)、程煥堂(被上訴人程惠卿、第一審共同原告程惠南之父、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於日據時期(如未註明,下同)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下稱系爭公業),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並於大正12年(民國12 年)間購置臺北市永樂町3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之1,現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該公業所有。該公業因原管理人林合死亡,派下林耀烠(林合之子)、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下稱林耀烠等5 人)為恐財產遭日本政府沒收,乃於昭和14年(民國28 年)8月16日開會決議解散公業,擬將公業財產登記各持分1/5 共有,並信託予另創立之垂遠堂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會社),復於同月28日開會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同意解散該公業,將公業產業贈與該會社,惟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而未解散,僅將該公業財產及文件委託該會社管理及保管。系爭公業與系爭會社為不同組織,程煥堂為該公業之派下,程惠卿以次8 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林俊德以其為林合之曾孫,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於原審請求追加為原告。

上訴人連德水以次3 人之父即上訴人連立和及連信元之祖父連金標(父為連永茂)、原上訴人葉鴻夫(後由上訴人葉正祥承受訴訟)之祖父葉榮十、上訴人林若夫之父林溢滋(下稱林溢滋等 3人)僅為系爭會社之股東,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竟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登記為該公業之派下,並否認伊為派下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已解散且無獨立財產,被上訴人從未祭祀五姓祖先,亦無祭場存在,顯非祭祀公業性質。況原證3、6決議書及原證7覺書(下稱系爭3份文件)已載明係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系爭會社所有,該等文件均未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字樣,其「垂遠堂」應非指系爭公業。本件相關文件記載垂遠堂關係人或垂遠堂關係者、舊垂遠堂團體或垂遠堂團體員者,皆指兩廣垂遠堂(或廣東垂遠堂)成員或相關之人,非系爭公業派下,真正設立系爭公業者乃上證10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葉榮泰等62人派下或其先人,非關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該公業名下,管理人為林合,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3份文件(含後附「不動產之表示」),送請尹章義教授鑑定,認紙張、用字遣詞與該年代相符,均得推定真正。觀諸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之原證3、6內容,分別載有「公業」、「關係人」,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 譯文,略載「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系爭會社所有,且出具之對象為林耀烠等5 人,核與原證3、6所述一致;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事實欄略載,程煥堂等人公同有系爭公業房屋一棟,為防遭日人沒收,遂組織系爭會社設址該屋等情,與上開文件所載大致相符,足證上開文件所指「垂遠堂」係指系爭公業。原證6 既經該會社成員連永茂等人以立會人(即見證人)身分用印,復由該會社董事長連金標出具原證7予林耀烠等5人為憑,可見林溢滋等3人均肯認林耀烠等5人為該公業之派下,不能因林合尚有2子未出席各該會議或未列名原證7,即謂上開文件之「垂遠堂」非指該公業。而系爭公業以五姓為派下,與一般由同姓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不同,是否必設祭場,亦乏考證。被證8 民報刊登系爭會社代表人啟事,雖有程煥堂具名,惟其指涉者,僅兩廣垂遠堂產業,自與系爭公業無關。另系爭公業縱未解散或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該會社,亦不得反推林耀烠、程煥堂非該公業之派下。又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除有反證外,該公業管理人之子孫應為其派下。則程惠卿以次8 人為程煥堂之繼承人,林俊德為林合之曾孫,均應推認屬該公業之派下。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含上證6、7)、上證3至10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尹章義教授未敘述理由之鑑定,均難以證明林溢滋等3 人與其後人即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程惠卿以次8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林俊德之追加請求部分,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該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原審以系爭公業設立於日據時期,相關物證及人證,多所滅失,實難查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如全由主張派下權存在之當事人負完全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故綜合相關間接事實,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者即稱為派下或關係人,且其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系爭3 份文件經鑑定及佐以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應屬真正,其上有「公業」、「關係人」等字,所稱「垂遠堂」係指系爭公業,非指兩廣垂遠堂。而林合經上開文件載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原則上即為該公業之派下,其子林耀烠及程煥堂亦經記明為該公業之派下,則程惠卿以次8 人為程煥堂之繼承人、林俊德為林合之繼承人,均應推認屬該公業之派下。上訴人之先人林溢滋等3 人僅為系爭會社之股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先人林溢滋等3 人為該公業之派下。系爭公業既未解散,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該公業所有,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該公業之派下,並否認被上訴人就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上訴人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結果無關之贅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系爭3 份文件之形式真正、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及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 譯文,自不許再事翻異。又被上訴人對上證3至10之真正仍有爭執(見原審重上卷二339頁),不得謂為自認。另上訴人已自承被證7 非名義人程煥堂之筆跡(見一審卷一80頁反面),自不得採為證據。至房屋稅籍乃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事項及使用情形,作為繳納房屋稅之依據,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尚難以被證10稅籍紀錄表之「產權取得原因欄」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代表人林梧村」,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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