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 上訴人
- 李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由蔡宏圖變更為黃調貴,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黃調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期間住院,除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入住右昌聯合醫院及自102年8月18日起入住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7 日外,其餘期間均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不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原審認系爭契約第 4條第5 項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符合該契約之本旨。其因被上訴人就此已舉證證明,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否依上訴人之申請如數給付保險金,核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無涉。又鑑定機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依附表所列醫院所檢送上訴人之病歷、檢查資料,就上訴人所患脊髓損傷相關病症之住院治療必要性為鑑定,非以上訴人罹患腦中風致單側偏癱而為鑑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