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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陳靜芬張競文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上訴人
陳壽美
上訴人
陳美珠
上訴人
陳美華
上訴人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茹嬡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沼濤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陳王品名下。陳王品於民國74年 7月2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即由陳沼濤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即兩造、陳世鎮、陳世上名下。因系爭土地乃陳沼濤與訴外人張貽隆、呂詹金桂合資購買,陳沼濤於88年 9月18日、同年11月16日與張貽隆、呂詹金桂家族代理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歸還土地事宜,陳沼濤因而指示被上訴人聯繫代書,於88年11月 5日、同年12月24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貽隆及呂詹金桂家族之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關於爭點效之論斷,核屬贅述,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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