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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鄭純惠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上訴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勞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佩哲變更為陳錦賜,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工作年資為22年3 個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7.5 ,按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64萬6,25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退休金,並加計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於101年9 月或10月間向伊前法定代理人蔡佩哲口頭表示其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給付),放棄向伊請求退休金。倘認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因伊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之年資計算至101 年10月22日止,退休基數為29,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27萬3,100元,伊於本件起訴後始知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應自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45年10月17日生,於7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離職,工作年資為22年3個月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查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並於101 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付,故上訴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得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惟依證人宋淑蘭證述,上訴人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對蔡佩哲表示不要領退休金,只領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的老年給付;參酌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出資額最多之股東,衡情應係為免其自己投資之公司負擔對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始向蔡佩哲表明不欲請領退休金,足徵證人宋淑蘭之證言,堪以採信。上訴人既於100 年10月17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自得於取得後自願拋棄,而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佩哲表明不欲請領退休金,可認上訴人業於斯時向被上訴人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曾因系爭退休金爭議向勞動部申請調解,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19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兩造於同年4 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然尚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要件,並於101 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勞保局104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410000000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130至132頁)。而上訴人得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認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果爾,上訴人是否曾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或其後,向被上訴人為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此與上訴人拋棄請領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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