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 上訴人
- 吳東衡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政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被上訴人理事長權利。而103年3月26日訴外人徐鐵龍等人對上訴人所提之訴外人鄭正亮收賄事件,係鄭正亮主動向范華苓索賄,並非遭徐鐵龍設局,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即知其事,因不欲事件鬧大,以保護本身及農會人員名譽等,自願辭去理事長,並委由訴外人劉盛文、徐鐵龍將辭職書送達被上訴人,其主張係受詐欺,始簽立辭職書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雖其再於同年月28日書立聲明書,記載其辭職書非出於自由意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被上訴人,不具法律效力等語,不影響辭職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03年 3月27日起不存在,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有未盡闡明義務等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