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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上訴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上訴人
林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工程結構設計施工計算之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金富另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伊支援國登公司標得之「台鐵左營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地下化工程),負責設計該工程覆蓋版之支撐鋼樑,受洪金富之指示,變更地下化工程支撐鋼樑之規格,於同年 9月間向監造單位提出修正之施工圖(下稱OA版),未據准予核備。詎上訴人竟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同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第1次終止),並給付伊遣散費 1萬4,500元。嗣兩造於103年1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詎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15日以:伊於調解申請書內記載洪金富企圖藉由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圖謀國登公司之不法利益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重大侮辱雇主代表人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第2次終止)。然上訴人所為之2次終止均非合法,系爭僱傭關係至伊屆滿65歲(106年 1月17日)之前1日止均應存在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 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133萬5,500元(102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 2月14日止共27個月薪資13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 1萬4,500元),及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化工程支撐鋼樑之規格,只要達到結構標準即可,原設計圖所列之規格係 H800×600×18×36(下稱H800型鋼)及H1000×400×16×28(下稱 H1000型鋼),國登公司因其他工程剩餘H900型鋼,就隧道及車站站體部分申請改以H900型鋼代之,另H1000型鋼部分以H900型鋼2支代之,業經准予核備(下稱O版)。該公司因其他工程剩餘H700×300×16×28型鋼(下稱H700型鋼),遂請被上訴人提出OA版施工圖,其遭監造單位審退後,未再積極與監造單位溝通或重為設計,國登公司另請工程師改以雙併H700型鋼代替之OB版施工圖,業經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5日准予核備。而國登公司之 OB版,按工區需80根支撐鋼樑計算,約節省型鋼約269,304 公斤,差價538萬6,080元,被上訴人謂可獲得 4,580萬元利益,可見其不具專業能力,顯無法勝任工作,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合法。縱認不合法,被上訴人於調解申請書上記載系爭文字,重大侮辱伊代表人,遂第2次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工程結構設計施工計算之業務,月薪 5萬元,經上訴人指示支援國登公司標得之地下化工程覆蓋版鋼樑計算之事務。查系爭地下化工程之設計圖標示覆蓋版之鋼樑規格為H800型鋼,在未經國登記公司提出業主核可符合安全係數支撐鋼樑之施工計畫前,應以設計圖標示之規格為依據。國登公司提出改以 H900型鋼代替之O版施工計畫,經監造單位准予核備。其後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指示被上訴人以單支H700型鋼規格計算後,提出修正之 OA版。該公司並無按照O版施工之意願,單支H700型鋼之單位面積及單位重量,較設計圖標示之H800型鋼小,結構計算尺寸亦與准予核備之 O版相異,不符合工程需求,業經證人即監造單位之副理洪偉傑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依洪金富指示作成之OA版,係因鋼樑之單位面積、重量及尺寸無法通過審查,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與其專業能力無涉。又監造單位指出可採雙併H700型鋼之方案,亦因洪金富堅持採用單支H700型鋼之規格,致被上訴人無法與監造單位溝通,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遽以此指被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無法勝任工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專業能力,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第1 次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其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查被上訴人因洪金富堅持單支H700型鋼之規格,自認無可歸責,其於調解申請書上記載系爭文字,動機及目的在保全工作權。其將洪金富指示與設計圖標示之型鋼規格予以比對,鋼樑重量減少,國登公司會增加利潤,因而質疑洪金富指示之目的,尚非虛妄,且其並未恣意向外散布。綜合斟酌被上訴人工作權受害程度,洪金富對上開文字之感受等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重大侮辱其代表人為由,所為之第2 次終止,亦非合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屆滿65 歲前一日即106年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每週僅上班三天(週一至週三),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另受聘於川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松公司),擔任技師負責檢查與簽證職務,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又自103年3月 1日起迄今,另受聘於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田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可於週四至週六至工地查看等情,有各該公司之函覆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 2公司上班,與其在上訴人處之工作時間並無衝突,其可得領取雙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補發薪資,應扣除其於川松公司、鈺田公司領取之薪資,洵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 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上開期間(27個月)薪資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萬4,500元後之金額,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為8萬5,500元(薪資10萬元扣除1萬4,500元),及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25個月薪資)為125萬元,暨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 1月14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500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6年 1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再給付125萬元及自105年2月1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與被上訴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化工程提出之OA版施工圖,係因支撐鋼樑之單位面積、重量及尺寸等問題而無法通過審查,與其專業能力無涉;其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金富堅持採用單支H700型鋼,致無法與監造單位溝通,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於調解申請書上記載系爭文字,動機及目的在保全工作權,其對洪金富指示採用單支H700型鋼之質疑,尚非虛妄,並未恣意向外散布系爭文字等事實。因而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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