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 上訴人
- 伍鐘和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柏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振霖
王薛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計69人共有,被上訴人王振霖、王薛美容之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達367.18平方公尺,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給付王振霖、王薛美容各292, 288元、105,375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841元、1,74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同段352-1 地號(下稱352-1 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曾成福、曾季弘(下稱曾成福等2 人)所有。66年間高雄市政府商請同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37筆土地)之所有人,將土地合併;包括被上訴人及曾成福在內之所有人,並於66年9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土地合併後,若再行分割時,全體共有人願依所附分割位置圖分割。嗣37筆土地於67年間合併為同段104地號。69年間因拓建○○街,復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104、104-2、104-3、104-4地號,其中位於○○街以北之104、104-3、104-4地號土地,於83年間合併為系爭土地。伊於77年5月17日向曾成福等2人購買其等所有104、104-3、1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8年間在原352- 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應認37筆土地之共有人及繼受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得各就37筆土地原始坐落位置單獨占有。倘認系爭同意書非分管契約,由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達69人,系爭建物興建至今20餘年,從未遭其他共有人異議,104-2地號土地上多年來亦存有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建物等情觀之,亦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合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歸伊使用。伊非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為 372.41 平方公尺,計 69 人共有,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所有之面積應為 74.48 平方公尺,而其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 367.18 平方公尺,顯逾其應有面積。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稽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內容,僅約定 37 筆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合併而日後再為分割時,願依所附分割位置圖分割,並未就合併後土地之分管方式為約定。而上訴人向曾成福等 2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出售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等項,未提及有何分管事宜,至上訴人所稱出賣人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僅係內政部製訂之空白例稿,無任何記載。而證人即合購該土地之林登騫證稱:購買時即知是共有土地,買來自用或出售均可,因係持分,若要蓋屋需其他共有人同意,既無同意書又麻煩,所以就放著等語。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26、28、30、32、34、36 號等建物於66年12 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雖曾經諸多原352-2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斯時係37筆土地合併前,均不足認系爭土地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另依證人陳事賢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非無異議,不足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足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為保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8 年2月13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出租情形等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再按王振霖、王薛美容各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認該二人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自98年2月13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各為292,288 元、105,375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各為4,841元、1,745元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及請求返還,不以起訴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認自103 年2 月12日起訴時,未逾5 年時效即自98年2 月13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亦無可議。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