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張錫坤
- 上訴人
- 張錫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國煌
- 被上訴人
- 張世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獅、祭祀公業張榜士(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惟依臺灣民事習慣,派下之養子亦得繼承派下權。兩造均不否認張天賜為系爭公業之後代而為派下,則其子張上(即張尚)亦應有派下權,而張順交為張尚之子,張順交之子為張炳森,被上訴人乙○○經張炳森收養,亦應有派下權。又兩造均不爭執張文義為系爭公業之後代,張文義之子張連芳,張連芳之子為張獻,張獻雖因婚姻入謝象之戶,為謝象之婿養子、謝氏菊之招夫,惟張獻均無因結婚或出養而改姓情形,其子女又有張姓及謝姓之別,可認對於子女之歸屬有所分配,張獻之次子張水旺從父姓,而有繼承張家家產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甲○○為張水旺之養子,其主張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103年7 月31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進堂申請書,係申請人謝林燕為謝象、謝獻、謝媽菊、張水旺等人遺骸申請進堂之文書,非戶籍登載內容,原審認定張獻其無因收養或入贅而改姓謝之情形,並無認定事實不符卷證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