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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9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再審被告
李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法理及本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一節,因法理及判決意旨並非法規、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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