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 再抗告人
- 賴廷熾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施佑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施佑承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張享珅、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誠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張享珅、瑋誠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張享珅代表之瑋誠公司、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抗告人負有移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一心段28、28之1、28之2、28之3、28之4、28之5、28之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義務,然再抗告人竟與張享珅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得請求再抗告人、張享珅、瑋誠公司連帶賠償2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積極財產減少,且經相對人請求未予置理,足見再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不利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積極財產減少,認再抗告人有處分財產之不利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伊因與瑋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於104年8月11日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及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伊未為不利之財產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修訂協議、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36頁)。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附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11號卷),系爭土地中28之1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相對人於105年4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似已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倘系爭土地係經大眾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能否謂係再抗告人所為不利之財產處分行為,自滋疑義。次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伊名下有不動產44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3186萬8241元,已逾相對人所主張2100萬元債權額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46頁)。果爾,則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