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
- 再抗告人
- 楊隆榮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正雄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63 地號土地)屬袋地,數十年來均經由再抗告人所有同小段60地號、60-6地號及其與第三人廖春輝等8 人共有之同小段16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111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寬度3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連接通往同區平菁街43巷16弄道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詎再抗告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砂包、鐵絲網、土石、巨石及帆布等障礙物,阻礙伊之通行,致163 地號土地無法正常耕作而荒蕪、農作苗木無法輸出而生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為避免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11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相對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業據提出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可認已釋明其請求。又163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現有種植農作物,並有使用農耕機具及運輸工具通往對外道路之必要;其東側相鄰之47、164 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步道,寬度不一,最窄處約1 公尺,係供行人通行,無法提供車輛通行;南側相鄰之305地號之道路用地,為162地號土地溝渠側邊之水泥道路,其寬度最大約140 公分,部分路面遭截斷,或有地上物需繞行,完全無法供車輛通行至同區平菁街43巷道路,亦據相對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光碟及說明圖以為釋明,並有士林地院履勘筆錄可稽。審酌系爭土地上原即設置柏油路面,並聯接平菁街43巷16弄道路,且再抗告人自陳該土地本即作為其與其他共有人私設道路供進出使用,另參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函亦稱: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69年地形圖,60、60-6及161 地號土地於斯時已有道路顯影,堪認如於兩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爭執期間,將原即做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暫供相對人通行,核屬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權衡比較再抗告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受之損害,與相對人如未能通行系爭土地,將致163 地號土地無法正常耕作收益之重大損失,顯然較為輕微等情,堪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審酌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係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即本案訴訟期間約4.33年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60、60-6、161 地號土地之損失為土地之年租金損失為新臺幣(下同)87萬9,502 元,故酌定88萬元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因而廢棄11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將附圖編號C所示砂包、鐵絲網、土石、巨石及帆布移除之部分,改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上開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163 地號土地得通行相鄰之47、164、30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等設施為主管機關代為施作之合法水土保持設施,原裁定為移除之處分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核屬原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方法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