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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更正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

抗告人
王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4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首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2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3所示金額負擔」中之附表3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欄,及同表編號10「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上訴人」、「王振民」。惟原法院於該判決理由中程序方面既已認定編號10之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同造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人需合一確定(理由第5 頁),實體方面亦論斷王振民等5 人公同共有之編號10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理由第30頁㈥)。則該判決主文諭知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5 人負擔,並無顯然錯誤,原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更正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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