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 再抗告人
- 趙恩廣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匡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匡怡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頌旋及董事阮慕光、王少帆(下稱王頌旋等3 人)共同將相對人所有之主要財產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擅自以低價出售予第三人聿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德公司),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伊得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且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王頌旋等3人,及聿德公司等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66萬3,783 元本息,為恐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聿德公司,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臺北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6,319 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866萬3,783元本息,前者非給付之訴,後者乃金錢請求,自不得聲請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為確認之訴或金錢請求,自不得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本此見解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