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 再抗告人
- 福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悅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德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1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該院查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即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伊經第一審命繳納新臺幣24萬8,808 元裁判費,業遵期補正,該院於查知相對人死亡後,未曉諭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予伊補正機會,逕以相對人死亡,無從命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侵害國人訴訟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有違反司法存在之本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早於民國78年0 月0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於106 年4 月11日之起訴,無從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問題,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依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人雖以:審判長應為適時之闡明、發問,並曉諭伊為訴之變更,將適法之人列為被告後,繼續進行訴訟審理,以保障人民接近法院與獲得本案實體判決之權利,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財產權之意旨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再抗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 、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