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
- 再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