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恩澤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恒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分割後,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屏東地院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因而裁定再抗告人上訴利益核定為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再抗告人以其上訴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核算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又本件經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核算,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五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屏東地院裁定核定為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似有誤算情事,應由原法院另為更正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本件原法院既認屏東地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依上開說明,即應將該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廢棄,命其依職權調查後,重新核定。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維持屏東地院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