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 再抗告人
- 李訓材
- 訴訟代理人
-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勝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本院26年渝抗字第50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5年10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