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 再抗告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顯
- 訴訟代理人
-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至法院調查,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相對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前以銀行聯貸向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購買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B27011等 3架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再回租予遠航公司。因遠航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如數給付租金,伊經銀行團同意覓得國外買主出售系爭航空器。詎再抗告人以遠航公司積欠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633萬6004元為由,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履行買賣交付義務,只得先行如數匯付予再抗告人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惟再抗告人就系爭留置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2633萬6004元本息。再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提供現金擔保,惟系爭留置權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再抗告人取得上開現金擔保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返還,係屬私法上爭議。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兩造關於相對人是否為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 1項之繳納義務人,僅屬系爭留置權前提事實之攻防,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影響本件訴訟屬私法爭執之判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