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 抗告人
- 官錦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且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 107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對之聲請再審,惟斯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尚未屆滿(不變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於 106年1月19日屆滿),是抗告人對該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