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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滕允潔李寶堂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連 振 翔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上訴人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

      李 春 雨

      賴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李春雨,及賴敏男,依序拆除如該判決附圖三編號C,A、B,及附圖四編號H、I 所示地上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本息及協同解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3 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E、F所示面積合計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D所示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春雨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敏男所有如附圖四編號H、I所示面積合計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均無權占用該土地,且前於興建各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時,未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龔連法、龔廖爽、龔周明及龔天進(下稱龔連法等4 人)或伊之同意,以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該土地之全部設為法定空地,致伊無法出租受有損害等情,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擴張金錢及利息之請求,求為命何張秀芸、林白麗雪、李春雨、賴敏男各自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4萬4,737元、131萬6,322元、107萬9,857元、209萬6,65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協同伊解除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70年間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而建商(或起造人)係徵得龔連法等4 人之同意後,取得系爭同意書,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逾30年,並辦妥保存登記,伊等以和平、公然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得請求登記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利得或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地上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另件起訴請求何張秀芸、林白麗雪、李春雨、賴林美鸞(已故,賴敏男為其繼受人),依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68-2〈4〉、附圖二編號 D、B、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經雙方成立和解在案(下稱前事件)。本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附圖三編號E、F部分,為附圖一編號368-2〈4〉之部分範圍;附圖三編號C、D部分,與附圖二編號C、D部分完全相同;附圖三編號A部分,與附圖二編號A部分完全相同,附圖三編號 B部分,與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重疊;附圖四編號H、I部分,與附圖二編號E、F部分有重疊等語,則上訴人請求何張秀芸拆除如附圖三編號E、F,請求林白麗雪拆除如附圖三編號D,請求李春雨拆除如附圖三編號B,請求賴敏男拆除如附圖四編號 H、I(虛線外增建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前事件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參諸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各該房屋建號之標示已30餘年,具有公示性,及衡酌證人龔周明證述其將該土地售予訴外人等各情,堪認龔周明於交易土地調閱該登記謄本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倘龔連法等4 人未同意他人使用全部土地,何以未曾爭執他人無權占用,房屋起造人亦無需冒涉犯刑責之風險,故尚難僅憑龔周明另證述系爭同意書非其親自簽名蓋章,即認該同意書係出於偽造。被上訴人抗辯建商(或起造人)確已徵得原地主之同意,為可採信。系爭同意書既無從認係出於偽造,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就土地登記謄本有上開建物建號之記載,難諉為不知,對於前手出具該同意書之事,亦可得悉,自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以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準此,林白麗雪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李春雨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賴敏男所有如附圖四編號 H(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其等將各該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即乏所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建物,及設定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侵害其權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無據。

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80 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地點包含該土地,及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46.42、46.2、46.8 平方公尺,足見各該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均未逾系爭同意書範圍。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申請建造執照所必要,系爭房屋依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無不合,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解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尤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林白麗雪,李春雨,及賴敏男,依序拆除如附圖三編號 C,A、B,及附圖四編號H、I所示地上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本息及協同解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部分:查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覆函,就附圖三編號B 部分、附圖四編號H、I部分,僅稱分別與附圖二編號B部分、附圖二編號E、F部分有重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4、145 頁),似見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究其何部分重疊?範圍為何?與上訴人再起訴請求是否為前事件和解既判力所及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請求李春雨就附圖三編號B部分,請求賴敏男就附圖四編號H、I(虛線外增建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及返還該占有土地,為前事件和解之既判力所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然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倘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同意書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龔連法等4 人出具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商(或起造人)使用,無從認定係出於偽造,嗣由上訴人購得該土地等情,既係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僅於龔連法等4 人與系爭房屋建商(或起造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債權關係。苟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或以該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林白麗雪就附圖三編號 C、李春雨就附圖三編號A、賴敏男就附圖四編號H(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倘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暨協同解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就此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何張秀芸及林白麗雪分別拆除如附圖三編號 E、F及D所示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原審認係前事件和解之既判力所及,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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