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
- 抗告人
- 吳明洋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一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原判決僅記載伊有此主張,而未就伊聲請是否有理由為任何表示,顯有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停止訴訟,專屬法院之裁量,僅受訴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得為抗告(同法第187 條規定參照)而已,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仍繼續進行訴訟,非法所不許,縱未表示何以不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亦僅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