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詹文馨周玫芳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

聲請人
方志標(兼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方志榜(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方碧珠(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方銘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17年聲字第 12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在第一審及原審繳納裁判費,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既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復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上訴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