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張克西律師(即上訴人張寶玉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寶玉與上訴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寶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改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