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及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萬5,157 元、2 萬0,953 元,有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卻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