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張富美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定其為低收入戶函為據,惟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9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所提上開證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