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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楊絮雲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

聲請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張富美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定其為低收入戶函為據,惟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9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所提上開證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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