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廖慶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程蘊霞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1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