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
- 聲請人
-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702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第 284 條、第 466 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因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廖建雄借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低收入戶卡等件為據。惟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再抗告事件依相關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在卷足稽。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委任律師之報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