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
- 聲請人
-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詠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六年一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顯逾不變期間。聲請人固主張其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於訴外人蘇澤峰(聲請人誤載為蔡澤峰)處發現新證物(即相對人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云云,並舉該函為憑,惟該函不足以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而其復未另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是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