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廖誌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 ( 104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4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民國105年7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移送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移送裁定所載本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第857號、103年度台聲字第4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256號等確定裁定,均為與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41號裁定相涉之前程序裁定(均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狀並未將之列為再審標的,本院自無庸為裁判,不因移送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本院,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