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 上訴人
- 林德川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五十六份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由劉豐榮變更為張仁鴻,有新北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張仁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伊祖父林寬永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兼管理人,伊為林寬永之直系男系子孫,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詎被上訴人於99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向新店區公所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查及派下全員之申報,竟未將伊列為派下員,亦未通知伊參加101年7月25日之派下員大會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清朝道光2年(西元1822 年)間開始開墾之組合,非為祭祀祖先而成立,係具有農墾團體性質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乃與耕作權結合之財產權,喪失耕作權即無派下權;林寬永原係伊13名管理人之一,具有伊之派下權,惟其子即上訴人之父林水柳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西元1942年)將受分配之耕地全部轉讓予訴外人林阿食,已喪失對伊之派下權,上訴人對伊並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為林水柳之子,林水柳之父林寬永為被上訴人13名管理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故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五十六份 101年6月19日派下員名冊、存證信函、101年6月19 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新店區派下全員證明書、新店區公所 101年7月10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管理人、土地登記謄本及清朝同治11年(西元1872年)「仝立議充香燈水田約字」,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大正8年11月20 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大正9年6月10日「公業設定證明願」及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被上訴人自承:伊為農墾團體,不祭祀任何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成立,係13名管理人出資購買土地,以進行農墾,非設立有享祀人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既非有享祀人之祭祀公業,即無派下權可言。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派下林寬永之直系男系子孫,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而上訴人為林水柳之子,林水柳之父林寬永為被上訴人13名管理人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自認林寬永具有伊之派下權,僅抗辯:林水柳已將受分配之耕地全部轉讓他人,上訴人對伊並無派下權存在等語。果爾,除有證據證明林水柳已喪失其派下權外,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派下權存在。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新店區公所依被上訴人申報於101年6月1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五十六份派下全員證明書、五十六份派下全員系統表、五十六份派下現員名冊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5 名派下申請拋棄派下權,新店區公所於101年9月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 條規定,同意備查,並重新核發五十六份派下現員名冊、五十六份派下全員系統表予被上訴人,有新店區公所101年6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 號、101年9月4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10頁以下、卷㈡21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上訴人對之無派下權,即非無疑。原審未察,遽謂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可言,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