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梁六記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梁恒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木川
- 被上訴人
- 梁克瀚
- 被上訴人
- 梁世顯
- 被上訴人
- 梁輝得
- 被上訴人
- 梁 棍
- 被上訴人
- 梁保福
- 被上訴人
- 梁世雄
- 被上訴人
- 梁三元
- 被上訴人
- 梁俊雄
- 被上訴人
- 梁進忠
- 被上訴人
- 梁世煌
- 被上訴人
- 梁超納
- 被上訴人
- 梁建業
- 被上訴人
- 梁輝煌
- 被上訴人
- 梁進來
- 被上訴人
- 梁智越
- 被上訴人
- 梁學錫
- 被上訴人
- 梁森錦
- 被上訴人
- 梁奕財
- 被上訴人
- 梁世宗
- 被上訴人
- 梁慶煌
- 被上訴人
- 梁峰壽
- 被上訴人
- 梁庭嘉
- 被上訴人
- 梁斁蓋
- 被上訴人
- 梁義崑
- 被上訴人
- 梁萬益
- 被上訴人
- 梁耀坤
- 被上訴人
- 梁昆杜
- 被上訴人
- 梁榮宗
- 被上訴人
- 梁建祥
- 被上訴人
- 梁錦祥
- 被上訴人
- 梁培堯
- 被上訴人
- 梁崑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下分稱梁梅鏡堂公業、梁六記公業,合稱系爭二公業)所有。梁梅鏡堂公業係伊祖先梁允恭設立,梁六記公業則為梁允恭所生六子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以享祀梁允恭。伊均為梁允恭之子孫,對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等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下稱梁進忠等4 人)除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公業係梁允恭第六子梁憲龍之直系子孫梁逢春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設立,派下現員僅有梁逢春之子孫即訴外人梁滄浪、梁滄鈴、梁滄潘、梁漢堂、梁金燦、梁舜德、梁慈德、梁宗德、梁義德、梁有德(下稱梁滄浪等10人),被上訴人均非梁逢春之子孫,對系爭二公業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來台第1 代祖先為(31世)梁弘丙【即(32世)梁允恭之父】,梁允恭生有六子依序為(33世)憲光(下稱一房)、憲意(二房)、憲牽(三房)、憲賜(四房)、憲禹(五房)、憲龍(六房),被上訴人分屬一房、三房、六房之子孫(如附表五房別欄所示),(37世)梁逢春則為梁憲龍之後代子孫。梁滄浪於民國74年12月28日以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之派下現員梁滄浪等10人,均為梁逢春之子孫。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明治45年4月4日為保存登記,記載業主各為梁梅鏡堂、梁六記,管理人均為梁逢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祖先之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謄本等資料,比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台帳記載;暨觀諸系爭二公業公廳(下稱系爭公廳)之重建紀念碑文及公媽龕(即祖先牌位)所載,可見被上訴人或其祖先均設籍(如附表三所示)或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參與出資重建各該公廳(如附表四甲欄所示)及在其內祭祀祖先。依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之祖先設籍系爭土地及梁逢春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之祖先早在上訴人所稱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前,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且系爭公廳重建前之原「梅鏡堂」公廳係民國元年興建,當時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梁逢春以管理人地位,由其本人或直系子孫居住公廳所在之三合院左右廂房及護龍,方便就近管理,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抗辯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及興建系爭公廳後,善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居住,及開放公廳供非公業派下員之梁氏族親祭祀云云,為不可採。審酌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4月4日始第1 次辦理保存登記,斯時即登記分屬系爭二公業所有,梁逢春為管理人,之前並無相關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總督職員錄系統資料、明治30年總督府歲入之領收證書及日治初期秀水庄埔姜崙字坡頭頂土地資料等件,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原為梁逢春所有;暨梁梅鏡堂公業公廳之「梁梅鏡堂祖祠重建紀念」碑文及原梅鏡堂照片,僅能證明72年重建前之原址存有民國元年所建名為「梅鏡堂」之公廳,不能證明系爭二公業於明治45年始設立;且梁滄浪與梁逢春僅相隔二代,梁滄浪向秀水鄉公所申報系爭二公業之沿革,僅記載梁逢春為管理人,而非設立人等各情,上訴人抗辯梁逢春於明治45年獨自提供原所有系爭土地設立系爭二公業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提73年版修訂之梁氏族譜及手抄本族譜未記載設立公業乙事,且系爭公廳未供奉梁弘丙、梁允恭及其六子之祖先牌位,難認梁梅鏡堂公業為梁允恭設立。觀諸被上訴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之祖先至少自35世起即設籍在系爭土地;及各該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如附表四丙欄所示),不少為占地廣大且多層樓建築,與系爭公廳及梁逢春直系子孫住處相距不遠;暨被上訴人及祖先眾多族親均設籍及建屋定居此處等情,堪認系爭土地至少於被上訴人35世祖時即為該世祖先所共有。再對照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可知居住該土地者至少包含一、三、六房之子孫;被上訴人復於72年間參與出資重建公廳;在系爭公廳祭祀祖先者包括一、二、三、五、六房;系爭公廳目前祭祀最早日據時期祖先牌位為35世德字輩祖先(如附表四乙欄所示)等情,尚難認梁梅鏡堂公業為35世以前之祖先所設立,而可認係由梁允恭之子孫其中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至四房梁憲賜當時已遷居至福興鄉外埔村,且兩造不爭執該房子孫已另於他地設立祭祀公業梁筠達堂,留居系爭土地者僅其餘五房。另審酌同一設立人無同時設立二公業之必要;對照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房屋位置圖,兩造不爭執居住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為六房梁憲龍之後代子孫,而無其他各房子孫;「梁六記」公業名稱取其「六」字之意涵;系爭公廳目前祭祀該房最早祖先牌位為35世德字輩祖先等情,堪認梁六記公業係由六房梁憲龍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既均為梁梅鏡堂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應為其派下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梁梅鏡堂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梁進忠等4 人除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為梁六記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應為其派下員,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梁六記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頁)。查被上訴人主張梁梅鏡堂公業係伊祖先梁允恭設立,梁六記公業係梁允恭所生六子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背面);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二公業係梁允恭第六子梁憲龍之直系子孫梁逢春於明治時期提供系爭土地設立等語(見同上卷第107 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二公業兩造都同意是鬮分字公業,鬮分字公業是父死後鬮分家產時所有兒子在所得家產中提出一部分來成立,應包含第四房都是設立人,才符合鬮分字公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1 頁背面),則系爭二公業究係以何種方式設立,尚不明確,有待釐清。原審未查明系爭二公業設立之性質,亦未曉諭兩造將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倘均非兩造各所指上開之人,則梁梅鏡堂公業是否由梁允恭之子孫其中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及梁六記公業是否由梁憲龍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列為爭點並命雙方舉證及充分辯論,俾便認定上訴人所辯是否不可採,即遽認梁梅鏡堂公業係由梁允恭之子孫其中一、二、三、五、六房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梁六記公業係由六房梁憲龍之36世子孫共同設立(見原判決第21頁),進而為系爭二公業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