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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上訴人
王茂霖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
王楊專

      王月花

      王月雲

      王炳隆

      王月香

      王月珊

      王麗琴

      王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王茂霖於民國90年1 月13日未依約清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系爭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息,嗣於95年3月8日申請分期攤還,雖經合庫同意分5年清償,前4年每月清償8萬元本息,餘額分12期攤還完畢,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王茂霖自97 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24萬9,631元及自97年3月1 日起依90年1月13日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即9.87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對造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98年3 月11日受讓該債權後,即聲請執行法院拍賣該債權之抵押物即王茂霖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喬松(89年3月12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屋及土地,於依序以504萬元、746萬元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0年7 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富邦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451萬9,179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之利息445萬7,609元、90年5月3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之違約金86萬1,429元,共計983 萬8,217元列入分配,並依系爭房屋、土地拍定價額比例分別以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受分配396萬6,769元、587萬1,448元。惟該執行債權451萬9,179元以王茂霖於9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清償7萬7,401元抵充其利息後,僅欠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之利息132萬4,984元、97年4月2日起至100年4 月21日止之違約金25萬0,216元,共計609萬4,379元。依系爭房屋、土地拍定金額比例計算,表一次序3得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45萬7,254元,即原列金額396 萬6,769元應剔除150萬9,51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363萬7,125元;表二次序5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原列分配金額587 萬1,448元應更正為表一次序3分配不足額363萬7,125元,即應剔除223萬4,323 元;表一次序5發還金額應增加150萬9,515元。另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書面表示無條件放棄其等與王茂霖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非拋棄繼承,僅具債權效力,表一次序5 餘額應發還王茂霖及被上訴人。及富邦公司之債權本金除聲請執行之451 萬9,179元外,尚有173 萬0,452元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自認其尚欠本金624萬9,631元未償及已清償利息145萬8,632元,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主張撤銷該部分自認是否允准,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茂霖及上訴人富邦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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