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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上訴人
    王茂霖
  •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楊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茂霖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楊專 王月雲 王炳隆 王月香 王月花 王月珊 王麗琴 王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就本訴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就反訴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件分配表表一次序三分配金額應再剔除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表一次序五發還債務人金額再增加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表二次序五分配金額再剔除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訴之擴張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更二審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如下: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17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 2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11至13頁)之異議權,對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楊專、王月花、王月雲、王月香、王月惠、王月珊、王麗琴、王炳隆(下稱王楊專等8人)聲明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富邦公司則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判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部分判決富邦公司勝訴,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後,僅上訴人對於本、反訴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富邦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本訴敗訴部分(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應依序剔除新臺幣〔下同〕588,120元、870,512元;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增加588,120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列。 二、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更審前之101年度上字第124號(下稱上訴審)審理中,就本訴部分為擴張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應再依序剔除561,506元、831,119元,表1次序5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再增加561,506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1人 受分配,而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審卷第14 2頁反面)。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 決將上訴審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 號(下稱更一審)認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再度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富邦公司就如附表四所示本訴敗訴部分(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應再依序剔除302,549元、447,820元;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再增加302,549元)仍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列。 三、其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關於上訴人於上訴審所為擴張聲明,富邦公司雖主張程序上為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另富邦公司於本審審理 中之106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伊對於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 除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外,尚有750,369元之債權存在,而就 反訴部分擴張其聲明再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尚有其餘750,369元之債權存在(擴張後全部反訴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為2,480,821元,擴張反訴聲明狀見本審卷第115頁)。核此屬訴 之追加,上訴人雖以其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為由,表示不同意富邦公司之追加,惟富邦公司前開所為,乃係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與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判決,分屬二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因富邦公司上開訴之追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審之審理範圍(即除確定部分外)為上揭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及本審之反訴擴張部分:即上訴人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應依序再剔除1,253,967元、1,856,070元;表一次序5應再增加1,253,967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受分配,以及 富邦公司反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合計2,480,821元借款本 金債權存在(除分配表所列債權外)等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 貳、王楊專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在89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1日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得7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期間均至90年1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合庫 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逾期未履行時,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伊與訴外人即其父王喬松並提供臺中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上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庫,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乃於95年3月8日向合庫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合庫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分期清償,伊並無違約情事,自95年3月起已合計給付2,209,001元。嗣王喬松死亡,由王楊專等8人及伊共同繼承。且富邦公司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99年間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屋、土地經依序以504萬元、746萬元拍定,原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記載富邦公司之抵押債權原本4,519,179元 、利息4,457,609元、違約金8,61,429元,依序列為該分配 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優先受分配3,966,769元、5,871,448元;表一之分配餘額1,027,572元,列為分配表一次序5,發還王楊專等8人及伊。惟系爭分配表表一所載富邦公司 對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有誤。又王楊專等8人 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分配表表一之分配餘額,應全數發還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 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依序更正為2,383,639元(即應剔除1,583,130元)、3,528,165元(即應剔除2,343,283元),及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債 務人之金額更正為2,610,702元(即應增加1,583,130元)並全部發還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 、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依序890,669元、1,318,332元,及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增加890,669 元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於上訴審擴張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再剔除依序561,506元、831,119元,表一次序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再增加561,506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全部發還伊之判決。反訴部分則抗辯:系爭分配表所示富邦公司之債權本金為4,519,179元,富邦資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關於本金部分已告確定,且依富邦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受讓之債權僅為4,519,179元等語,並聲明:富邦公司之反訴駁 回。 貳、富邦公司於本審對本訴部分抗辯: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合庫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758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向合庫提出系爭申請書,係以經合庫批准範圍為準,而成立分期攤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溯及喪失系爭協議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優惠,且上訴人自95年3月起給付合庫合計2,209,001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所 定抵充順序,抵充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本金4,519,179元自 9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按年息9.875%固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4,268,288元,抵充後該段期間利息尚餘2,059,287元,故全部本金700萬元均未清償。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富 邦公司債權本金4,519,179元、上開利息抵充餘額2,059,287元,加計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按年息0.9875%計算之違約金22,252元,及91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975%計算之違約金801,574元,合計表一次序3所列全部本利及違約金應為7,402,292元,按表一之分配比例40.32 %計算結果,表一次序3應分配予伊之金額應更正為2,984,604元,不足額尚有4,417,688元,故表二次序5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417,688元(本審卷第144頁),上訴人之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借款本金6,249,631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 4,519,179元,尚欠1,730,452元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1,730,452元借款本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復於本審主張伊 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全部為700萬元,乃擴張其反訴聲 明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尚有其餘750,369元之借款本金債權 存在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王炳隆則以:伊拋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及一切權利與義務,係以貸款債務和房屋繼承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為前提要件,上訴人迄未清償債務,嗣王喬松之遺產於97、98年間分配,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拍賣所得於清償富邦公司後之餘額,即應全數發給伊,且王喬松之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完畢,仍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1日向合庫借款合計7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到期日均為90年1月13日;系爭借款以王喬松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設定時為上訴人及王喬松共有,其後全部為上訴人一人所有)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庫。上訴人屆期 (90年1月13日)未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經合庫於91 年間對上訴人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據原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36043號債權憑證(嗣合庫於97 年2月間聲請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11749號債權憑證)。迄95年2月28日止(上訴人與合庫成立系 爭協議之前),上訴人尚欠合庫本金700萬元及自90年9月30日起按約定放款利率之利息、自90年10月31日起前6個月按 上開利息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1年5月1日起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在95年3月8日提出系爭 申請書,向合庫申請以較低之利率計息並分期清償、減免違約金,經合庫以批覆書變更部分條件後批准。嗣原法院於97年9月30日依合庫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97年度拍字 第888號),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又富邦公司於98年3月11日受讓合庫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後,於99年7月30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強制執行,依序以504萬元 、746萬元拍定,於100年7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 就分配金額不同意聲明異議後,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4、15頁)、系爭申請書(原審卷第16頁)、批覆書(更一審卷二第31頁)、攤還明細表(原審卷第17、18頁)、債權憑證(原審卷第7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77頁),及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有他項權利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均堪認定。另富邦公司於本審同意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 減縮為自90年9月30日起按約定放款利率之利息、自90年10 月31日起前6個月按上開利息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1年5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審卷第92頁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95年3月8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原審卷第16頁)向合庫提出申請,其內容雖記載:「(一)本金部分計700萬元, 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以每年為1期,每期繳805,000元,餘分12期至100年1月30日,每月繳402,500元。( 二)積欠利息、違約金部分:1.計利息892,500元、違約金194,341元合計1,086,841元(期間90年9月30日起迄94年12月30日止)。2.訂約時償還20萬元,清償部分積欠利息。3.自95年1月30日起,積欠利息及攤還期間利息之利率請改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以每年為一期,每期12,917元,分一期, 全部清償,並減免全部違約金。(三)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下稱洽延期間利息),按月如數繳清」,該申請書並有「以上如蒙核准,申請人等當切實按期依約履行」之文字。足證系爭申請書僅為上訴人向合庫提出之分期償還辦法。嗣經合庫以批覆書變更部分條件後批准,批覆書所載:「申請變更條件」為:「本金部分:分五年攤還(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積欠利息:期間(自90年9月30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414 %減碼4.414%(即目前為3%)計收。洽延期間利息(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定儲指數利率1.87 %加碼1.13%(即目前3%,浮動計算,按月計收。洽延期間履約情形正 常時,違約金全部減免。若未依約履約時,則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及優惠利益」;批覆書之「變更之理由及營業單位意見」欄並記載:「三、……簽約時先清償20萬元並自民國95年3月份起按月償還8萬元,餘欠於99年3月份起分12期 平均清償。」(更一審卷二第31頁反面)。上訴人於本審亦自承其與合庫成立之系爭協議以批覆書為主,系爭申請書為輔(本審卷第191頁反面);證人即合庫行員蔡昌榮於更一 審104年1月26日期日亦證稱:「(本件王茂霖於95年3月8日申請分期攤還本息之後,是否每月應該繳納為8萬元?)是 的。」、「(合作金庫核准攤還本息的方式跟分期攤還申請書記載分期攤還方式是否一樣?)分期攤還申請書僅是王茂霖提出申請,具體核准的方式還是以公司核准的方式為準。」、「(問:就批覆書的內容,有無通知上訴人?)會通知,否則王茂霖如何知道他每個月要繳納8萬元。」(更一審 卷二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綜上,上訴人與合庫成立之系爭協議,應以批覆書之內容為準,至於系爭申請書內容與批覆書意旨不符者,既未獲批准,自不在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範圍內。則合庫同意上訴人分期攤還借款本息之方式為:自90年9月30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計926,877元(下稱到期利息),須先清償20萬元,另洽 延期間利息(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定儲指數利率1.87 %加碼1.13%浮動計算,按月計收。且自95年3月份起至99年2月止(即前4年)按月償還8萬元,餘欠於99年3月份起分12期平均清償,前揭本息應於5年內攤還完畢。 三、合庫就上訴人自95年3月份起給付之金額製有攤還明細表( 原審卷17至18頁),其上記載上訴人除已於95年3月20日給 付28萬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12,200元外,其後自同年4 月起每月均給付8萬元至97年1月止,再於97年4月26日給付8萬元(補97年2月份),其後僅分別於97年5月26日給付19,798元、97年6月24日給付20,064元、97年7月30日給付18,122元、97年8月22日給付19,417元,以上合計給付2,209,001元,有系爭攤還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1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審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審卷46頁),堪以認定。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應如何抵充。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給付之8萬元除 其中12,115元應抵充已到期利息外,餘額再抵充當期洽延期間利息外,其餘金額均應抵充本金,故抵充方式即如其於本審107年4月1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所示,而主張本金合計應抵充1,293,396元云云(本審卷第200頁)。惟富邦公司否認其主張之抵充方式,經查: (一)證人蔡昌榮104年1月26日於更一審固證稱:「核准的方式如同核准批覆書所載,本息分5年攤還,攤還的期間本金是按 照3 %計算之,所以應該在五年之內攤還本息的總金額為805萬元,前四年應該每個月攤還本息67,083元。積欠利息的部分(即到期利息),從90年9月30日到95年2月28日為止,總共為926,877元,核准條件應該先清償20萬元的利息,餘額 分五年按月攤還,所以每個月應該攤還12,115元,所以按月應該給付79,198元(67,083+12,115=79,198)。當時為了方便債務人清償,所以是約定每個月清償8萬元。」(更一審 卷二第56頁反面);又證人即合庫行員洪慶隆於更一審提出之104年1月陳報狀,雖說明「償還8萬元之邏輯如下:1.本 金部分前4年,每年攤還本息805,000元,每月償還805,000 元12月=67,083元。2.積欠利息,分五年(60期)清償:每月償還:926,877元12月=12,115元。每月至少應償還67,083元+12,115元=79,198元,為方便上訴人清償每月應償 還金額,雙方同意取其整數,約定按月償還8萬元」(更一 審卷二第63頁)。 (二)惟由洪慶隆上開陳報內容已說明上開算式僅為「償還8萬元 之邏輯」,且其算式中「926,877元12月=12,115元」對 照說明顯屬錯誤之算式,正確算式應為「926,877元60期 =15,448元」。且二證人既均稱最後約定每月償還總額8萬 元,亦與所稱之每月償還到期利息12,115元加計攤還本息 67,083元合計每月償還79,198元之金額不符,則如何認為依約定每月僅須償還到期利息12,115元?又系爭批覆書並未載明每月償還之8萬元其中僅12,115元供以清償到期利息部分 之抵充方式。況證人蔡昌榮於更一審均證稱:「(問:磋商攤還本息的期間有無親自參與?)沒有,我只是在他清償的時候,負責沖帳。」;證人洪慶隆就同一問題亦回答沒有(更一審卷二第57頁反面)。則蔡昌榮、洪慶隆既均未參與系爭協議之洽訂,且上開證述之抵充方式,並未載明於批覆書之內容,復與攤還明細表所載之沖帳方式不符,是其二人前揭證述及陳報狀所稱每個月應該攤還12,115元等相關計算方式,至多係個人意見。系爭申請書或批覆書既均無此部分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合庫有約定或上訴人有指定每月就到期利息僅抵充12,115元。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每月給付之8 萬元除其中12,115元應抵充到期利息外,餘額再抵充當期洽延期間利息外,其餘金額均應抵充本金,故抵充方式即如其於本審107年4月1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所示,而主張本金合計應抵充1,293,396元云云(本審卷第200頁),亦不可採。 (三)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 文。證人蔡昌榮於更一審就系爭攤還明細表之沖帳依據,並證稱:「民法第323條,先沖利息,再沖本金,所以王茂霖 前期按月所清償的8萬元部分,我們都是先沖利息,包括90 年9月30日至95年2月28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926,877元, 以及積欠的本金餘額,在分期攤還期間依定儲利率加1.13% 計算利息。」(更一審卷二第57頁)。則蔡昌榮此部分證述核如攤還明細表所載抵充順序,即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給付 之292,200元(28萬元及12,200元),應先抵充該月之洽延 期間利息外,均用以抵充清償期已屆至之到期利息,自同年4月份起每月給付之8萬元,除先抵充當月洽延期間利息外,餘額先抵充到期利息,至96年2月份因已抵完全部到期利息 ,故餘額即開始抵充本金,次月份起除仍先抵充該月之洽延期間利息外,餘額均抵充本金(詳見攤還明細表),與民法規定抵充順序相符,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至少自97年3月1日起已違反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其皆如期還款,並無違約情事,並不可採: (一)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前4年除應於簽約時給 付20萬元外,應自95年3月份起按月償還8萬元。然由前揭上訴人給付情形可知,上訴人就每月應給付之8萬元僅足以抵 付至97年2月止,其應於97年3月及其後各月應給付之8萬元 ,並未給付。客觀上,上訴人至遲自97年3月1日即已違約。(二)上訴人雖否認其已違約,惟其所辯之償還或抵充方式,均與本院前述認定內容不符,均不可採。其復抗辯:其縱違約亦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稱:97年5月伊要給付當月款 項時,合庫負責職員告知伊系爭債權已進行拍賣標售,伊僅繳當月洽延利息即不算違約,故伊97年5月至8月皆固定扣款2萬元予合庫,詎合庫並未通知伊有如何違約情形,亦未催 告履行,即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嗣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富邦公司。經伊向合庫行員詢問,僅受告知,買受債權之銀行將會與伊聯繫,此期間並不會有違約情形,伊始未繼續清償云云。惟富邦公司否認合庫有告知僅須給付洽延期間利息,或告知上訴人並無違約,陳稱: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合庫才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合庫於97年2月間僅係依原債權憑證聲請法院換發新 債權憑證,並非實際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749號執行卷宗可憑。另上訴人就其未按期 給付97年3月起之每月應償還之8萬元乙節,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就所主張合庫同意伊毋須按月繳納8 萬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是上訴人確未依系爭協議正常履約,而有違約情事。 五、上訴人主張伊縱有違約,依系爭協議之真意,係違約情事發生時,向後發生回復原借款條件之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之效果,至若違約前,於洽延期間已抵充之本金及利息,不因事後違約而溯及失效等語。富邦公司則予否認,抗辯:依系爭協議,違約時並非僅喪失期限利益,洽延期間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優惠亦喪失,回復至借款約定條件,違約前,於洽延期間之利息及已抵充之金額,均應重新抵充等語。經查: (一)系爭申請書記載:「……以上如蒙核准,申請人等當切實按期依約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申請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行得依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又在本筆貸款清償前,申請人前與貴行所訂立之契約,在本項債務全部償清前,仍繼續有效」(原審卷第16頁)。上開內容與批覆書所載:「洽延期間履約情形正常時,違約金全部減免。若未依約履約時,則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及優惠利益」(更一審卷二第31頁背面)之意旨,並無不符,且兩造均引用或不爭執上開二部分內容屬上訴人與合庫成立之系爭協議內容,均堪為據。 (二)經查:合庫就系爭債權已於91年間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嗣合庫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同意減少利息及免除違約金等優惠條件,系爭協議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系爭申請書及批覆書關於違約效果之內容,僅表示喪失相關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未明確表示應溯及違約前而使已依法抵充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生清償之效力,尚難解釋為兩造有使違約前抵充部分溯及失效之合意,自不能逕予解釋上開違約效果約定有溯及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洽延期間迄97年3月違約前所為給付,既已由合庫 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抵充如攤還明細表所示,故 依系爭協議所定自90年9月30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到期利息926,877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洽延期間利息及本金750,369元,均因依法抵充,已生清償之效力。系 爭債權本金700萬元經抵充750,369元後,尚餘6,249,631元 。又依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888號裁定可知,合庫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係主張上訴人尚欠本金6,249,631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語(見上開裁定第2頁),與攤還明細表所載本金餘 額6,249,631元相符。可知合庫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 債權餘額,係以攤還明細表所載抵充結果為基礎。合庫並函稱: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數額係6,249,631元,有合 庫中興分行100年10月26日合金中興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32頁)。顯見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協議 之情事,惟合庫並未認洽延期間已抵充之利息及本金,因事後之違約致溯及失效,而應重新抵充。亦堪認合庫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有關違約條款部分,並未達成使違約效果溯及適用之合意。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富邦公司既自合庫受讓系爭債權,就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效果,自應受上訴人與合庫間合意範圍之拘束。富邦公司主張上訴人於洽延期間所為給付,應重新抵充,即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所定違約效果,使上訴人向後喪失該協議所定優惠利益,回復原借款條件,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屬可採。六、上訴人違約後,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合庫即得請求其給付尚欠之本金6,249,631元,及自違反系爭協議時即97年3月1日起按原定借款條件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 視為全部到期。又關於原定借款所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借據係約定:「借貸利息依合作金庫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7.605%加碼年息2.25%即9.855%計算,雙方同意隨合作金庫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3個月得 檢討調整一次;違約金部分依同條第2項約定: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原審卷第14至1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借款後於90年1月13日清償期屆至即逾期 未清償之事實,依前揭借據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則在上訴人與合庫尚未達成系爭協議以前,計算其自逾期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應固定依90年1月13日之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為準計算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又合 庫於90年1月13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625%,有合庫106年12月7日合金總授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89年3月28日函附卷可憑(本審卷第110至111頁)。則上 訴人原逾期時借款利率合計為9.875%(7.625% +2.25%=9.875%),此為兩造於本審不爭執之事實(本審卷第121頁)。 是上訴人於97年3月違約所應適用回復原借款條件之利率即 應以上開逾期時利率9.875%固定計算。 七、富邦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原係主張其債權為700萬元 ,有聲請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之債權本金金額係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金額4,519,179元而為列載,富邦公司並未就分配表依法提 出異議,則分配表表一次序3之債權本金仍應以上開金額為 準計算。至於富邦公司受讓之全部債權本金為若干,尚非本件「本訴」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合先敘明。系爭分配表表一之利息應計算債權本金4,519,179元自上訴人違約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共1147日)按年息9.875% 計算之利息1,40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 金部分,應計算同上本金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 (共183日)按年息0.9875%計算之違約金22,313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共932日)按年息1.9750% 計算之違約金227,903元,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52,601元(1,402,385+22,313元+227,903=1,652,601)。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給付8萬元而違約之後,依攤還明細表所載其尚 有給付最後4筆金額(97年5月26日給付19,798元、97年6月24日給付20,064元、97年7月30日給付18,122元、97年8月22 日給付19,417元),合計77,401元。因該部分給付係在違約後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則77,401元應先抵充前述計算之利息總額1,402,385元,故該利息餘額1,324,984元,加計上開二筆違約金合計為1,575,200元,再加計債權本金4,519,179元,本利及違約金合計為6,094,379元。故分配表表一 次序3之「共計」應更正為6,094,379元。上開金額再乘以40.32%(按表一之房屋拍定金額504萬元占房地全部拍定金額 1250萬元之比例為40.32 %),表一次序3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457,254元,應剔除之金額為1,509,515元(原表一次序3之分配金額3,966,769-應分配金額2,457,254=剔除金額1,509,515);不足額應更正為3,637,125元。故系爭分配表表 一次序5分配金額,應增加1,509,515元,其「分配金額」應由1,027,572元更正為2,537,087元。又表一次序3之不足額 3,637,125元應移列為表二次序5之債權金額,故表二次序5 分配金額5,871,448元,應更正為3,637,125元,超過原分配金額之2,234,323元(5,871,448-3,637,125=2,234,323)應予剔除。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剔除金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王楊專等8人固曾於94年12月間出具書面稱願無條 件放棄對系爭房屋(分配表表一所示房屋)之繼承權及一切權利與義務,其貸款債務和房屋繼承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原審卷第22至29頁)。惟按拋棄繼承,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王楊專等8人之上開書面,僅就系爭房 屋表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與拋棄繼承無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 有明文。系爭房屋,因王喬松死亡而為上訴人與王楊專等8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與王楊專等8人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僅具 有債權之效力,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分配表表一將該房屋拍賣所得清償富邦公司後之餘額,列於表一次序5發還 於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王楊專等8人,於法尚無 違誤。至於王楊專等8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之101年4月28日另 具狀表示同意將款項發給上訴人(上訴審卷第127至128頁),對於已作成之分配表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表一次序5應 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即王楊專等8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 ,上揭次序之款項應全部發還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富邦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主張其受讓自合庫之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金額為6,249,631元,扣除系爭分配表表一已列之 該公司債權本金4,519,179元外,其對上訴人尚有債權本金 餘額1,730,452元,並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上開部分債權存在 ;嗣於本審主張其全部受讓之債權本金應為700萬元,而擴 張其反訴聲明,除原反訴聲明外,再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尚有750,369元之債權存在。經查: (一)本院業已認定,富邦公司受讓自合庫之對上訴人債權本金餘額應為6,249,631元。上訴人雖主張富邦公司受讓之債權本 金僅有4,519,179元,並以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然系爭債 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為4,519,179元,並載明「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 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等語(原審卷第77頁)。合庫並函覆原審稱:「王茂霖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數額,係還款明細表所載金額6,249,631元。二、銀行轉催收時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 金額,即本金餘額加6個月提存息,俗稱內帳。而對債務人 追討,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之金額,俗稱外帳。 故本行讓與債權時,內、外帳及債權憑證均須提供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合庫中興分行100年10月26 日函(原審卷第132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富邦公司 受讓債權金額僅有4,519,179元,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 張富邦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本金金額4,519,17 9元並未聲明異議,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惟富邦公司縱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僅係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尚不影響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富邦公司於原審主張其自合庫受讓系爭債權本金餘額為6,249,631元,扣除分配 表所列4,519,179元外,尚有1,730,452元之債權存在,而反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富邦公司於本審再擴張聲明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尚有其餘750,369元債權存在部分,亦為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認定上 開債權本金750,369元部分,業經合庫就上訴人之給付依法 抵充而清償完畢,是富邦公司主張其尚有此部分債權,即不可採,其此部分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從而: 一、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富邦公司分配金額 再剔除618,846元(共應剔除1,509,515元扣除已確定應剔除之890,669元);表二次序5富邦公司分配金額再剔除915,991元(共應剔除2,234,323元扣除已確定應剔除之1,318,332 元);表一次序5發還債務人金額再增加618,846元(即共應增加1,509,515元扣除已確定增加之890,66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富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之反訴,請求確認除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本金4,519,179元外,對 上訴人尚有1,730,452元之債權本金存在之訴,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擴張部分: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上訴審擴張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依序再剔除561,506元、831,119元,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債務 人之金額再增加561,506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全部發還伊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富邦公司就反訴於本審擴張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尚有其餘750,369元借款 債權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擴張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富邦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原審之聲明 ┌───────────────────────────────────┐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應依序更正為2,383,639元、3,528,165元,以及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 │ │債務人之金額應更正為2,610,702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受分配金額更正為0,將 │ │該2,610,702元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亦即請求: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 │ │公司受分配金額,應依序剔除1,583,130元、2,343,283元,以及表一次序5所載 │ │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增加1,583,130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1人受 │ │分配】。 │ └───────────────────────────────────┘ 附表一之一:富邦公司就反訴部分於原審之聲明 ┌───────────────────────────────────┐ │確認富邦公司對於上訴人借款本金債權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 │示之4,519,179元外,尚有1,730,452元之債權存在。 │ └───────────────────────────────────┘ 附表二:原審判決 ┌──┬────────────────────────────────┐ │本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表一次序3富邦公司受分配之 │ │部分│金額應更正為3,378,649元、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上訴人及王楊專等8人之 │ │ │金額應更正為1,615,692元;關於表二次序5富邦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 │ │為5,000,936元、次序6訴外人鄺偉剛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2,392,922元 │ │ │【亦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邦公司受分配金額應依│ │ │序剔除588,120元、870,512元;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增加 │ │ │588,120元】。 │ │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 ├──┼────────────────────────────────┤ │反訴│同附表一之一 │ │部分│ │ └──┴────────────────────────────────┘ 附表三: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上訴審所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 ┌───────────────────────────────────┐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 │二、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富邦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3之分 │ │ 配表金額應更正為1,822,133元,表二次序5之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2,69 │ │ 7,046元。 │ │三、依前項聲明更正後,表一次序5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應更正為3,172,208元,王│ │ 楊專等8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上開3,172,208元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 │【亦即: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表二次序5所載富│ │邦公司受分配金額應再依序剔除995,010元、1,472,771元,表一次序5所載發還 │ │債務人之金額應再增加885,010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1人受分配 │ │之訴之上訴;暨除上揭上揭聲明外,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表2次序5所載受│ │分配金額應再依序剔除561,506元、831,119元,表1次序5所載發還債務人之金額│ │再增加561,506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1人受分配】。 │ └───────────────────────────────────┘ 附表四:本院更一審判決 ┌───────────────────────────────────┐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二、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表一次序3應再剔除302,549元│ │ 、表一次序5應再增加302,549元、表二次序5應再剔除447,820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 └───────────────────────────────────┘ 附表五: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審所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表一次序3應再剔除1,253,967元、表│ │ 一次序5應再增加1,253,967元、表二次序5應再剔除1,856,070元,並將王楊│ │ 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受分配。 │ │三、富邦公司之反訴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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