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 上訴人
- 王明豊
- 上訴人
- 林詩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富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王明豊、林詩欣依序於同年5月1日、同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車駕駛、工地現場人員,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個月為5萬元)、5萬4,252元(月薪4萬6,752 元,加計交通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02年12月31日前月薪共為5萬1,300元)。詎被上訴人要求王明豊從上午7點至下午7點,林詩欣從上午7點30分至下午7點30分,中午未休息,共工作12小時,每日延長工時4 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復分別於104年1月1日及2日違法解僱王明豊、林詩欣。伊等已於同年3 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得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明豊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加班費共139萬5,582元及資遣費8萬0,400 元,合計為147萬5,329元;給付林詩欣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共28萬8,240元、資遣費6萬3,923元及103 年應休而未休之7日特別休假工資1萬2,656元,合計為36萬4,819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規定,(並於原審為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判決(王明豊、林詩欣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將3萬1,725元、9,560 元提撥至其等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部分,經判決勝訴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應徵時即告知基於工作性質每日工作至少12小時,並與王明豊合意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林詩欣於101年10月17日受僱時雖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延長工時則依勞基法計算加班費,惟嗣於102 年12月間伊因營運虧損,告知員工日後恐裁員,員工表示願共體時艱,故伊與林詩欣於102 年12月2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變更為每日12小時,且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雙方合意103年1月起之薪資包含每日4 小時之加班費。上訴人更行請求給付上開加班費,為無所據。
林詩欣於10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30日特別休假共7日,並無未休假之情形。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均載明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屬定期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後,分別於同年5月1日、同年10月17日僱用王明豊、林詩欣,擔任水車駕駛、工地現場人員,每月薪資王明豊原為5萬元,自101年6 月起調整為6萬元,林詩欣原為5萬1,300 元(含交通、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自103年1月起調整為5萬4,252元,其於103 年有特別休假7日;上訴人於104年3 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商業同業公會,非屬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主要財源來自會員之入會費及年會,承攬系爭工程非其主要經濟活動,且該工程為僅係第1 期之特定性工程,工程結束承攬工作即終了,自屬非繼續性之工作。觀諸被上訴人與王明豐先後於101年5月1日、102年1月1日、102 年12月25日簽訂之僱用人員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已就勞務給付之工作內容(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1 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及標準、僱用期間(依序為8月、12月、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明文約定。且系爭工程為特定非繼續性工作,在該工程完工期間內所簽訂因該工程需要之勞動契約,自屬定期契約,於該工程完成前約定之期限屆至或約定之工作完成或系爭工程結束後,勞動契約即得終止。被上訴人僱用王明豊係因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勞務給付,且上開3 份勞動契約均明定僱用期間,核其性質,顯屬為特定性工作而簽訂之定期契約。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會副總幹事張廖年鴻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林詩欣102年12月25日之勞動契約書明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工作項目,可知被上訴人僱用林詩欣亦係因應系爭工程所需,同屬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並無足取。再據張廖年鴻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定期勞動契約屆期後未再續僱上訴人,且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1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富,及張廖年鴻之證述,再對照王明豊所陳,及其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詢問加班費,可見王明豊任職之初即知悉其工作內容、上班時間與薪資條件,且於訂約時無任何不平等地位。再佐以王明豊嗣於 102年12月25日之勞動契約約明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月薪6 萬元,較其前受僱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每日工作8 小時,月薪2萬6,400元高出甚多,且非從事高技術或專業性職務,為可替代,並高於同時期被上訴人其他職員之薪資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與王明豊約定之薪資包含例休假及超過8 小時之延時工資,為可採信。稽諸王明豊101至103年受領之工資(依序為47萬元、72萬元、72萬元)均逾依據各該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依序為31萬5,504元、47萬8,309元、35萬6,371 元),被上訴人與王明豊約定之薪資包含加班費,顯有利於王明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強制規定而合法有效,王明豊應受其拘束,其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至103 年11月之加班費共139萬5,582元,為無所據。另觀之林詩欣102 年12月25日之勞動契約載明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並佐以張廖年鴻之證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 年12月間因營運虧損,告知員工日後恐裁員,員工表示願共體時艱,乃與林詩欣約定工作時間變更為每日12小時,且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合意103年1月起之薪資4萬6,752元(未加計津貼、獎金)包含每日4 小時之加班費,為可採信。稽諸林詩欣103年受領之工資為56萬1,024元,逾該年度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33萬1,503 元,被上訴人與林詩欣約定之薪資包含延時之加班費,有利於林詩欣,同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為合法有效,林詩欣應受其拘束,其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之加班費共28萬8,240元,亦無所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且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之標準,無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號、第726 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此外,依勞基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不爭執林詩欣103年有7日特別休假,而依其年假單及薪資單所載,可證林詩欣已於該年12月間請求特別休假7日,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其請求該7日之工資 1萬2,656 元,尚屬無據。上訴人非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仍乏所據。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擴張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後失其效力,雙方約定之薪資包含加班費,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強制規定而合法有效,且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及釋字第494號、第726 號解釋意旨之情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