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 上訴人
- 林 墾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天賞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01年11月29 日向訴外人林永標借得新臺幣(下同)462 萬元,委由其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大陸地區經營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司,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101 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未受有不當得利;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被上訴人友人「李文玲」之母親「陳桂珠」,為出售土地以返還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化妝品事業之款項,需被上訴人先支付手續費462 萬元,並指定系爭帳戶為受領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 日匯入系爭帳戶462 萬元。被上訴人、林永標依序為訴外人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裕公司)負責人,名哲公司長期承包敬裕公司之工程,每年金額至少1,500萬元,林永標應被上訴人請求,貸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經林永標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遭以「李文玲」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除匯款462 萬元至系爭帳戶外,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上訴人已對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中於101年12月7日、同年12月1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350萬元予訴外人陳英蜞、林宗聲部分,經判處陳英蜞、林宗聲罪刑在案,足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款。林永標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被上訴人將系爭462 萬元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受損害之人。上訴人享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直接關係。兩造素不相識,堪認兩造間並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其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記載之匯款原因為「轉帳匯款周周借貸款」、「零售匯出匯款周周」,僅能證明其有交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名為「周周」之人,難認林永標係受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匯款。附表所示匯款受款人之一楊碧良固稱:盧金山表示,被上訴人係配合地下匯兌業者在台灣之同行等語。惟此僅為盧金山個人片面之陳述,且盧金山可能為規避其未依約完成地下匯兌事務自身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虛構該事實,推由被上訴人承擔,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為盧金山之同行。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即可成立。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委託林永標匯款462 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復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462 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部分,自毋庸論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審係認詐騙集團成員以為出售土地俾返還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化妝品事業之款項,需被上訴人先支付手續費462萬元為由,詐騙被上訴人匯款462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未查明渠等間究成立何種契約,該契約是否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是否因之有債權,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遽認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上訴人為地下匯兌業者合作往來清算之同行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大陸蘭州公證處、海基會公證文件、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及其他多筆匯兌資料等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97頁、第220至226頁、原審卷第39頁以下)。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高達2,341 萬元予訴外人林益正、楊碧良、吳清寧、機瓊惠、郭錦義、盧賢倫、陳英蜞、林宗聲等人。依其情狀,似見上訴人之抗辯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