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銘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秀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訂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補助社區巴士合約書於101年1月31日屆期後,訴外人張雯媛於101年2月1日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101年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 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因訴外人滕春霖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被上訴人間第4 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訴訟,法院判決滕春霖勝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張雯媛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契約係無權代理,然兩造均已履約完畢,足認被上訴人承認該契約,依民法第 170條規定,該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屬有效。又101年契約於102年 1月31日屆期,兩造其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依101年契約第8條約定自動續約,惟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5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社區巴士合約將於102年1月31日屆滿,為提昇服務品質與車輛更新,將由其關係企業台一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繼續為社區服務之旨;佐以其後由台一公司與自稱為被上訴人管理負責人之張雯媛簽訂 102年契約,台一公司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為給付等情,足認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意, 102年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台一公司。且上訴人依 101年契約約定,僅能向被上訴人收取定期月結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盈虧自行承擔,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曾吉林嗣以直接向系爭社區乘客收費方式經營社區巴士,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亦非履行101年契約。可見兩造均無依101年契約自動續約之意。從而,上訴人依101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 3月起至105年 6月止(40個月)之月結金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