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 上訴人
- 許心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三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坤葆
- 被上訴人
- 陳麗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於另案請求原審共同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本儀連帶清償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及川瑩公司提供之擔保金,仍未能滿足被上訴人所主張對川瑩公司 1,250萬元之債權。基於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之概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4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否,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對川瑩公司債權之滿足,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原為川瑩公司設定予訴外人陳志雄以擔保陳志雄民國102年2月25日之 400萬元金錢清費借貸債權,嗣陳志雄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其債權種類及範圍仍為102年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於陳志雄讓與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前,川瑩公司業已清償陳志雄該 400萬元借款,陳志雄之系爭抵押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縱川瑩公司嗣向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陳志雄已無債權得與上訴人之債權互換,且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更無從單獨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2 年2月25日成立之4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