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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請求移轉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訴人
孫合興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人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楊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增補契約書、合建補充協議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選屋)(下合稱合建契約),且與永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其簽訂上開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權利全部移轉予其,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綜合相關卷證,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金俊男到庭作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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