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 上訴人
- 張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魏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8年4 月至91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保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轉帳傳票雖有登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49筆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由其借給良保公司之紀錄,惟上訴人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而所提出之現金收入或現金支出傳票、良保公司銀行存摺明細表、轉帳傳票、系爭錄音譯文,均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良保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交付良保公司系爭借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87年8月14日自被上訴人魏蘇貴華僑銀行帳戶領取魏蘇貴清償其借款之100 萬元,除將其中75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外,另將其中12萬元匯入良保公司於華僑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而餘款13萬元則經上訴人領現,並無交付魏蘇貴25萬元之事實,魏蘇貴除自認曾於88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借得75萬元尚未清償外,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其餘2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良保公司就系爭借款及其與魏蘇貴就25萬元有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於103年2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魏蘇貴前,曾催告魏蘇貴返還75萬元,則魏蘇貴就75萬元借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3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良保公司給付160 萬元本息、魏蘇貴給付2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