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林金吾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
王秋菊(即鄭瑞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楷譯(同上 )
上訴人
鄭佩珍(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鄭瑞德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5年8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王秋菊、鄭楷譯、鄭佩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21日變更為劉上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其次,鄭瑞德主張:伊於96年8 月29日與第一審原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經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所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包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單位)。依附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11 條約定,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單位100元)。又依第14條約定,住院日數達31日至180日部分,應再加給1倍長期住院保險金(即每日合計4,000元);住院第181 日至365日部分再加給1.5倍長期住院保險金(即每日合計5,000元)。另依第16條約定,每日給付醫療雜費保險金500元(每單位25元),第17條則約定,每日給付出院居家療養金1,000 元(每單位50元)。伊因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重鬱症,自103年3月11日至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住院治療,雖同年月25日出院,惟經醫師建議,自103年4月14日起又至該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157天)之保險金總計80萬3,500 元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128天,合計70萬4,000 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加付年息百分之10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瑞德僅係「日間留院」,非屬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之「住院」,且其疾病不具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不符系爭保單條款第10條及第2條第7款所訂「住院」,及第14條所訂長期住院保險金持續30日以上之「持續」要件,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鄭瑞德於96年8 月29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包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單位。其自103年4月14日起,因「1.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2.重鬱症、復發,中度」,在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病房治療,至104 年7月6日辦理出院,改門診治療追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諸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住院」之定義,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須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且所謂「入住醫院」,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住於醫院,以醫院為行寢坐臥之場所,不及於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參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晚間不得外宿」;及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所稱「日間住院」,與修正公布後1年施行之第35條第1項所稱「日間留院」為相同之治療方法,暨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 月20日函,將日間住院歸屬於「門診」類別等情,可知精神疾病之「日間留院」治療方式,屬門診類別,不同於全日住院或一般入住醫院,且未計入系爭保險契約危險負擔相稱之保險費率,並為防止道德風險發生,應排除於系爭保單條款所稱「住院」之範圍。依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5 年2月1日函,及鄭瑞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各件,可知鄭瑞德於103年3月11日入住門諾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經診斷為憂鬱症,醫師曾與鄭瑞德及家屬討論日間病房復健治療之需求,因鄭瑞德與家屬表示需要考慮,故於103年3月25日先辦理出院返門診追蹤,醫師建議出院後規律門診治療。因鄭瑞德出院後,在藥物治療下,仍呈現煩躁不安、負向思考、憂鬱情緒、恍神、記憶力差、迷路、社交退縮、無動機,鄭瑞德妻擔憂鄭瑞德病情變化且生活無重心,再度求助於醫院。醫師為避免症狀惡化,在鄭瑞德及家屬同意下,於103 年4月9日安排日間病房試行,並於同年月14日入住日間病房執行復健治療。依鄭瑞德之考勤卡及出席紀錄單,可知其自103 年4月14日至104年7月6日在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留院期間,均係於上午9時後入院,下午4時30分前離院,且每逢星期六、日即未到院,其日間留院治療之目的係以精神復健為主要目標,並無積極之診斷、治療行為,核與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所稱「住院」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拒絕支付鄭瑞德日間留院保險金,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0萬3,500 元,另追加請求給付保險金70萬4,000 元各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雖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第一審卷第11頁),惟似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或在醫院過夜,亦未明示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果爾,該約定是否不符合系爭契約訂立時之上開精神衛生法規定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均屬住院之概念?仍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況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鄭瑞德於103年3月25日辦理出院後,在藥物治療下,仍呈現煩躁不安、負向思考、憂鬱情緒、恍神、記憶力差、迷路、社交退縮、無動機等症狀,醫師為避免症狀惡化,安排鄭瑞德於103年4月14日入住日間病房執行復健治療,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則能否謂鄭瑞德日間住院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之約定?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遽認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所稱之「住院」,不包含精神疾病之日間留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