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台灣支店)
- 法定代理人
- 杉山邦彥(SUGIYAMA KUNIHIKO)
- 上訴人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逸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曦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陳多
- 被上訴人
- 洪允能
- 被上訴人
- 洪文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柳逸義,其檢具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三和路4段258號1至3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樓、2樓、3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序為被上訴人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所有。因「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蘆洲線」CL700A標工程之聯合承攬商即上訴人施工不當,損及系爭房屋,致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7萬1,095元、54萬2,384元、51萬7,273元之交易價值減少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交易,無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反因捷運通車而增值。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不動產交易標的,交易價值非不可分,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標的為房屋,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範圍應僅限房屋,不應及於土地。而房屋價值隨著時間經過而折舊,土地價值卻持續上漲,當無減損。且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伊應賠償之修復及補強費用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房屋使用伊該賠償之費用修復後,即恢復使用功能及應有之經濟價值,修復後對房屋交易價值之影響不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曾經受損之房屋,交易者對其技術上是否已完全修復,是否影響未來品質等,存有強烈不安感覺,其交易價值顯將受不同評價。
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且物之整體價值雖因其他因素而較受損前為高,超過物毀損前之價值,然此價值升高部分,並非用以填補物遭毀損時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尚難因有其他因素存在,即謂受損房地未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房屋確因上訴人之施工,而遭受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核屬可據。經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為系爭1至3樓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依序為188萬2,208元、59萬0,956元及 58萬5,105 元。該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參酌同地區相同類型房屋、受損房屋價格、比較調整個別差異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據。其次,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集合式住宅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且目前社會實態,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並無分別交易之情形,房屋部分受損,自亦影響土地部分之交易價值,因此,集合式住宅房屋受損而致其交易價值貶損,其貶損範圍自應包含土地部分。綜上,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就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7萬1,095元、54萬2,384元、51萬7,27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施工遭受損壞,系爭房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且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交易恆與土地(基地)併同為之,土地價值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房屋部分受損,亦影響基地部分之交易價值等情,並就其採信鑑定報告內容之理由,於原判決中詳加論述。所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賠償,不及於土地部分,原判決為上開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