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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請求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訴人
HUANG YI CHENG(原名:黃沂成)
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楊銀霜
被上訴人
黃 柏 斐
被上訴人
黃 俊 程
被上訴人
黃 礫 瑩
被上訴人
黃 明 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 162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且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5、76頁),依上說明,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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