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HUANG YI CHENG(原名:黃沂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 錦 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楊銀霜
- 被上訴人
- 黃 柏 斐
- 被上訴人
- 黃 俊 程
- 被上訴人
- 黃 礫 瑩
- 被上訴人
- 黃 明 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玉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 162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且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5、76頁),依上說明,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