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福令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包括11樓層突屋頂)之安裝系爭廣告塔位置,嗣於94、99年間,先後簽訂協議書、廣告物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廣告塔(含廣告面板、鐵架、電線等)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另出具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上所有權利,上訴人即有維持系爭廣告塔結構之完整性,及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廣告塔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11樓屋突屋頂之不當得利及拆除系爭廣告塔(含鐵架等),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