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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陳玉完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上訴人
張憶如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上訴人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經付訖買賣價金不當,並質疑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不實云云,均係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原因事實,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無從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不動產之價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相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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