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林照容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秉澤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未標明年度者,下同)8月20日簽訂淳洋水產有限公司2013年度大閘蟹合作備忘錄(下稱供貨契約),由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伊,伊陸續進口大閘蟹供上訴人銷售。兩造嗣於 9月23日就第二批大閘蟹進口之貨款先行對帳結算,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 200萬元以結清貨款,該匯款非借款。伊另於同日向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惟上訴人要求須連同前借款54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故伊於當日簽立254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下稱附表一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月3日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予伊,伊先行清償54萬元以換回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下稱54萬元本票),再於10月11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0萬元支票(下稱200萬元支票)清償所餘 200萬元借款。惟上訴人未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竟執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 號、第6651號、第7574號、第80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據以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號、第83908號及 104年度司執字第3976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30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 9月23日、10月3日各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向伊借款 254萬元,乃簽發附表一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就 9月23日之借款尚未清償,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連同前借54萬元,乃簽立附表一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清償54萬元換回54萬元本票後,上訴人才於 10月3日匯款198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該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0月11日開立200萬元支票清償。而上訴人於 9月23日匯款200萬元,係結清其第二批大閘蟹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9月23日匯款20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至其於 10月3日匯款198 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另筆借款等語,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10月3日另行借款200萬元、9月23日借款於同日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書立其他憑據下,即於10月3日逕行匯款198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其於 9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開票又立據相較,與常理不符。上訴人雖稱 20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於 10月3日交付云云,惟未能舉證,且上訴人就兩造於同日另有借貸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其於 10月3日之匯款,係被上訴人於同日另筆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月11日交付上訴人兌領200萬元支票款,係清償 10月3日之借貸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約相距1年,上訴人辯稱於9月23日未預扣利息即如數匯款,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供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於9月23日、12月3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簽發附表二編號2之93萬3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結清供貨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貨款及銷售明細為證,並經被上訴人配偶吳湘涵結證在卷。上訴人既未說明兩造之供貨契約,如何因第二批貨 6萬5000元列入結算為93萬3000元,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10月11日交付上訴人兌領200萬元支票,係基於被上訴人於10月3日之借貸,足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清償9月23日借款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應歸於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 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固載「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等語,惟與前述事實不符,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因被上訴人於10月11日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9月23日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其於 9月23日即已交付該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當日所匯 200萬元係為結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為原審所認定。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因 9月23日之借款,而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已提出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等語,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同日收受 200萬元等情,似見上訴人就其主張9月23日之借款,及交付200萬元,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9月23日收受借款,抗辯當日收受200萬元係上訴人結清之貨款,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反證。原審未遑細究,逕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於10月3日另行借款200萬元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此借款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屬可議。又原審雖謂上訴人於 9月23日為結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200 萬元,乃於同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舉證人即配偶吳湘涵及提出貨款及銷售明細為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依被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表1 所載,伊斯時留存被上訴人處之貨款為 202萬4150元,自可直接抵銷被上訴人所謂結清第二批200萬元貨款,毋須再匯款200萬元結清第二批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未能說明供貨契約最終如何結算為93萬3000元,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足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清償 9月23日借款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