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 再抗告人
- 張松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臺灣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9,815,524元,加計相對人不爭執伊於環球貿易大廈合建案中,有22套房屋及車位價值為人民幣17,840,300元,伊並無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積欠債務之情形,自無隱匿或脫產之可能,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