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 再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華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38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106年11月17 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