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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再抗告人
李葉子
再抗告人
許淑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順發間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同年10月21日就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634、639、885、886、89 0、890-1、891、891-1、89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核定李葉子、許淑燕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571萬4,500元及21萬4,5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訴訟目的係為回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再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6年12月26日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中639、885、886、890、890-1、891、891-1地號7筆土地作為基準地,假設其產權獨立完整,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認基準地之評估價格固為每坪64萬 2,000元,惟尚須考量系爭土地中各地號土地產權完整性、面臨路寬、土地面寬、土地深度、面積規模等個別條件差異進行調整,計算李葉子、許淑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序為 3,902萬9,352元及18萬4,806元,因而廢棄士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1萬4,15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07萬3,310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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