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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抗告人
羅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治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向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下稱新北市住所)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郵局送達人員已於同年月15日依法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312 頁),依上說明,系爭補正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 106年9月6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新北市住所均有人在家,不應以寄存方式為送達,伊未取得寄存送達通知書, 106年9月7日方由派出所電洽領取,系爭補正裁定應自伊實際領取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前即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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