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 抗告人
-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9 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該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其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